產品質量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是什么?
產品質量侵權責任的舉證責任是什么
為了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保護消費者權益,我國早在1986年就制定了產品責任法律、法規,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和《工業產品質量責任條例》之中。1993年我國第一部《產品質量法》出臺。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出臺,我國在產品生產、銷售以及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加快了立法步伐,逐步走向法制化管理軌道。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很明顯,對于產品質量侵權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實體法已有規定。
一般侵權訴訟中,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舉證責任分配比較明確,但在特殊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舉證責任分配就不太明確。在司法實踐中,“舉證責任倒置”這一法學術語容易引起歧義,人們往往會存在一種誤解,認為特殊侵權訴訟中舉證責任是被告承擔,原告沒有舉證責任。雖然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有規定,但都過于原則而不具體,在具體案件中還是存在舉證責任分配不明和舉證責任分配隨意性大的問題。筆者認為,被告在舉證責任倒置中所承擔的舉證責任應限定在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范圍之內,不能將全部舉證責任倒置給被告,任意加重被告的舉證責任。因為,不管是生產者、銷售者還是消費者,合法權益都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舉證責任倒置”應當改名為“法定舉證責任”。
產品質量侵權責任,是因缺陷產品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時,產品的生產者及銷售者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此條規定了生產者的產品侵權責任以及免責條件。在個案中,被告必須證明以上三項中的一項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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